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臣、雷艳立、廖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3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臣、雷艳立、廖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3:17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臣,男,汉族。

被告雷艳立,男,汉族。

被告廖学勤,男,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臣、雷艳立、廖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文生、李昌建,被告李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艳立、廖学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李保臣、雷艳立、廖学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保臣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由被告雷艳立、廖学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李保臣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本息雷艳立、廖学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保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没有向我支付借款,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所以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雷艳立、廖学勤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李保臣、雷艳立、廖学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保臣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50%加收,由被告雷艳立、廖学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保臣提供了贷款,被告偿还了2010年7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收回贷款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保臣、雷艳立、廖学勤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保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雷艳立、廖学勤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保臣偿还借款本息、雷艳立、廖学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臣在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字、按印,故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律师代理费6200元。被告雷艳立、廖学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 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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