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娄晓与被告李猛、梅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9:4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49号 |
原告娄晓,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建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李世永,律师。 被告李猛,住新蔡县十里铺乡前楼村委前楼村。 被告梅省,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芳,女,住新蔡县十里铺乡余庄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公司员工。 原告娄晓与被告李猛、梅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晓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华、李世永,被告李猛、梅省的委托代理人丁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娄起峰、葛朋飞,沿新蔡县印弥路弥陀寺乡代庙村委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弥陀寺乡代庙十字路口公路处右转弯时,与被告梅省驾驶豫QP3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印弥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现场勘查,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梅省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豫QP3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判。 被告李猛、梅省辩称:我也有损失,原告请求过高,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为娄晓垫付600元。车是丁芳的,李猛是第一司机,梅省是现任司机。登记车主是李猛的,以黄庆的名字买的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2、肇事车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且有合法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娄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人,沿弥陀寺乡代庙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印弥路弥陀寺乡代庙十字路口公路处右转弯时,与被告梅省驾驶的豫QP3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印弥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晓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梅省负次要责任。原告娄晓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923.26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鉴定,娄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评估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759元,门齿镶复术,每牙约需费用300-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肇事车辆豫QP305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李猛,梅省系驾驶员,该车以黄庆的名义在中华联合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娄晓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项目、数额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娄晓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9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450元,营养费15×10元=150元,护理费7524.94÷365×15天=309.24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10%=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后期治疗费6759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3282.2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3282.26元由被告梅省与原告娄晓按三、七比例承担。被告梅省赔偿原告娄晓23282.26+1300=24585.26×30%=7374.68元,被告李猛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各项合计为17659.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系未成年人,未提供误工或收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牙齿修复费估计悬殊大,待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驻市公司辩解原告无误工收入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猛、梅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923.26元,后期治疗费6759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09.2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和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晓27659.12元(已调解),由被告梅省赔偿原告娄晓7374.68元,被告李猛承担连带责任,其预付的600元,予以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娄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李猛负担327.5元,原告娄晓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