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路路诉鲁全振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3
豆路路诉鲁全振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1:05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豆路路,女, 生于1988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鲁全振,男, 生于1982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路路诉被告鲁全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鲁全振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路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9月16日生育女儿鲁XX。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夜不归宿,并且脾气暴躁,家庭暴力严重。2011年农历2月份原告带着身孕和被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因琐事不顾原告怀有身孕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现在原告手上还有伤痕。原告被打后回家养伤期间,被告一直不管不问,毫无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9月16日,原告剖腹产下女儿过月子期间,被告依旧经常出去上网玩游戏,致使原告多次爬着给女儿冲奶粉喝。2012年农历2月8日,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在身体和心理上受尽折磨,原告更因此落下病。现在为手术治病更面临失去生育能力的风险。因此,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举行婚礼时陪送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嫁妆有: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沙发、五组合柜各一套,被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个,影视柜两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和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鲁XX由被告抚养;三、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鲁全振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家庭暴力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二、婚生女儿鲁XX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农历2月8日离家以后,至2013年4月8日起诉之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在向法院最初起诉时,在诉状中也明确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因此,本案应当将女儿判给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三、被告婚前购置的有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4300元,被原告带回娘家,被告要求原告返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9月16日生育女儿鲁XX。原告的嫁妆有: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沙发、五组合柜各一套,被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个,影视柜两套。先均在被告家中。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现在原告娘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农历2月8日,双方又发生打骂,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没有带走女儿鲁XX,由被告的母亲喂奶粉照顾。后来原告在起诉后于2013年4月8日将女儿从被告家接回到其娘家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曾在沈丘县北郊卫生院进行过检查,诊断为:左侧附件囊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陈述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的小姑豆全美借款10000元的债务及被告的姐姐鲁灵存向原、被告双方借款80000元的债权。但因为被告方提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婚前债务,原告没有在诉状中提出请求,应当另案处理。而原告所谓的债权债务均没有充分足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能予以认定。由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底单,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生育一女,但因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至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最终导致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经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虽然跟随过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在起诉之初也要求不抚养女儿,但因为婚生女仍没有超过两周岁的哺乳期,原告也没用发生不符合抚养女儿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7248元,在最高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5元的30%计算17年计38377.5元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电脑一台,长期归原告使用,仍归原告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被告婚前欠其30000元欠款,及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债权80000元。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充分、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的事实,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喂养,原告未进行过抚养义务,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豆路路与被告鲁全振离婚。

二、婚生女儿鲁XX由原告豆路路抚养。被告鲁全振享有探望原告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原告豆路路负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三、被告鲁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豆路路子女抚养费37248元。

四、原告豆路路的嫁妆: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沙发、五组合柜各一套,被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个,影视柜两套。仍归其所有。共同财产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豆路路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豆路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审  判  员   韩俊立

                                             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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