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国辉诉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9:36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44号 |
原告:魏国辉,男,1981 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君,在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岐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西沙口小学北2号。 负责人:龚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国辉诉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魏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江君,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辉诉称:2012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孙X驾驶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92200号重型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磁涧街口处,与周XX驾驶的豫C9945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筋伤血瘀等,住院24天,被告仅付医疗费。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货车负全责。因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失未予赔偿,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626元。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车转让给张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车主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张建辩称:我已经垫付了29897.4元,我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4时许,孙X驾驶被告张建的豫C92200号重型罐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0国道磁涧街口,遇前门堵塞,孙X驾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排轮胎碾压同方向右侧周XX驾驶的豫C99458号二轮摩托车后轮,并将乘车人魏国辉左腿挤压受伤。2012年5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国辉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 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9897.4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药费及放射费2236.4元。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陪护26天。出院证载明:1、卧床一月;2、适度进行左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4、每月来院复查;5、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6、不适随诊;7、口服接骨药;8、加强护理、营养。2012年11月21日,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国辉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700元,交通费票据4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垫付了原告魏国辉医疗费29897.4元。 另查明:一、原告魏国辉生于1981年8月9日,系非农家庭户口,是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学校教师,每月工资2701.3元。护理人员魏国辉父亲郭XX,系洛阳市龙门第一实验学校教师,每月工资3478.6元。魏国辉母亲沈XX生于1953年9月8日,系非农家庭户口,魏国辉有兄妹二人。魏国辉儿子魏XX,生于2009年9月14日。二、豫 C92200号运输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警察交交通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过错原因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确定的机动车分担100 %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数额为:一、人身损失:医疗费32133.8元,(含被告张建已支付的医疗费29897.4元。)护理费2782.88元(24天×3478.6元÷30天=2782.88元),误工费18008.67元(2701.3元÷30天×200天=18008.67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9252.35元(15年 ×12336.47元/年÷2×10%=925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2336.47元(20年×12336.47元/年÷2×10%=12336.47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超出上述项目及数额的部分,因不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有据性的原则,不予支持。 被告请求的其父亲的抚养费,因父亲有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因豫C92200号重型罐货车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辉医疗费等损失112645.01元。(含被告张建已支付的29897.4元。 二、被告张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国辉损失531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魏国辉负担50元,被告张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赵保建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