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苗来全、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苗来全、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2:1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下称农行汝南支行)。

法定负责人陈振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新,该支行职员。

被告苗来全,男,汉族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苗来全、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来全、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汝南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苗来全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苗来全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该贷款首次及二次循环到期后,被告苗来全依约归还了借款。在上述约定的期限额度内,被告苗来全于2011年10月29日第三次借款50000元,该款于2012年10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苗来全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

被告苗来全、李建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苗来全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苗来全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该贷款首次及二次循环到期后,被告苗来全依约归还了借款。在上述约定的期限额度内,被告苗来全于2011年10月29日第三次借款50000元,该款于2012年10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苗来全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明细表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苗来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来全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即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如果再计收复利,即是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双方有关复利的约定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期限内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以5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计息本金,均在前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李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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