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孟豪杰、唐尊、范留燕、孟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3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孟豪杰、唐尊、范留燕、孟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9:2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豪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唐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范留燕,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孟晓兵,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孟豪杰、唐尊、范留燕、孟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孟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尊、范留燕、孟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孟豪杰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镇支行借款80 000元,月利率10.20‰,2012年6月27日到期,由唐尊、范留燕、孟晓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20 000元,尚欠本金60 000元,付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3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60 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孟豪杰、唐尊、范留燕、孟晓兵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

    被告孟豪杰辩称,孟豪杰现在没钱还款,原告可以从孟豪杰的工资中扣除。

    被告唐尊、范留燕、孟晓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城关镇支行与孟豪杰、唐尊、范留燕、孟晓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孟豪杰向城关镇支行借款80 000元,月利率10.20‰,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唐尊、范留燕、孟晓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关镇支行如约向孟豪杰支付借款80 000元。后孟豪杰偿还本金20 000元,尚欠本金60 000元未偿还,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60 000元及利息,唐尊、范留燕、孟晓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2012年6月12日,孟豪杰将60 000元借款申请展期至2013年5月27日,唐尊、范留燕、孟晓兵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城关镇支行与孟豪杰、唐尊、范留燕、孟晓兵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镇支行依约向孟豪杰发放借款后,孟豪杰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尊、范留燕、孟晓兵作为孟豪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孟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豪杰辩称,其无钱还款,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要求孟豪杰还款的理由,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唐尊、范留燕、孟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豪杰追偿。

    被告唐尊、范留燕、孟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唐尊、范留燕、孟晓兵对被告孟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尊、范留燕、孟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豪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孟豪杰、唐尊、范留燕、孟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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