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小远、王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3
原告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小远、王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9:1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小远,女,

被告王战胜,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简称艳丰农资公司)诉被告叶小远、王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雪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丰农资公司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在汝南县梁祝镇集市开办化肥销售点。自2004年起,二被告即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至2010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155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叶小远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进货,应付货款139720元,已付货款137700元,下欠2020元未付,加上之前的欠款,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575元。2012年下半年以后,被告不再经销化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才知道二被告已离婚。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43575元。

被告叶小远、王战胜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叶小远向原告出具的241555元欠条,不是对双方在2010年8月28日之前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只是对之前所欠货款的汇总,被告叶小远先前已付的180000元货款,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汝南县梁祝镇集市开办化肥销售点。自2004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建立化肥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小远向原告出具241555元的货款欠条。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进货,至2011年5月26日,双方又发生4笔业务,总货款102000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2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叶小远又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货款37720元,被告叶小远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7700元,下欠20元货款未付。以上三项欠款合计243575元(241555+2000+20)。之后,被告不再经销化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供货通知单、银行业务回执单、明细分类账册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产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收到产品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43575元,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在2010年8月28日之前已支付的180000元货款,未予冲抵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叶小远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到2012年4月,双方仍在进行业务往来,在该期间双方的交易行为是连续性的,原告在不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在不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起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小远、王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43575元。

本案受理费4954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6654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