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清华为与被告杨条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0:21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陈清华,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条华,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清华为与被告杨条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4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21举行婚礼,2005年11月14日生女儿陈玉欣,2008年7月24日生儿子陈东鸿。2010年原被告移民到原阳县,2012年正月被告思想发生变化,经常找原告生气,还提出离婚,为了孩子原告不愿意离婚,2012年6月29日被告不顾孩子生病,将还在丢在家里离家出走,原告四处打探均没有被告的消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玉欣,儿子陈东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条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婚生女儿应该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为工程师,经常在外工作,被告为一农村妇女,在家抚养两个子女,2010年原告到新疆一家电气公司应聘后,由于条件的变化和工资的增长,逐步对被告进行歧视,并经常无故寻衅殴打被告,2010年6月28日晚,原告无故找茬与被告生气,并将被告赶出家门,在原告父母的干预下,当晚其目的没有得逞。2012年2月29日,原告再次赶被告出家,被告连拿的几件衣服也被告原告父母强行扣留,被告单身一人奔赴娘家生活,后外出打工,被告认为原被告导致今天的目前的状况主要过错在于原被告的地位悬殊,被告为了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情愿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子女,不愿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通话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及照片两份、保险单一份、取款记录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条华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通话记录有异议,毛彦才是被告的干爹,是原告及其父母都确认的,作为一个二十多岁的外地人,心中的一些心思话给干爹打电话说并无过错;对照片及医疗费无异议,说明了原被告是夫妻恩爱,对子女关爱的表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保险单无异议,属于被告自己为自己办的保险,是被告拿自己的钱办的,应该为被告自己的财产;对取款记录有异议,上面显示的16000元、4700元、700元都是我取的,其中的16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的,用于儿子及家庭生活的开支,4700元是原被告去看望被告父母的开支。 被告杨条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医疗费、保险单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话记录、取款记录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籍河南省淅川县。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21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11月14日生女儿陈玉欣,2008年7月24日生儿子陈东鸿。2010年原被告移民到原阳县福宁集镇新建村。 另查明:1、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27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条华在原阳县福宁集镇新建村分得责任田1.5亩;2、国家对移民新村村民每人每年补贴600元,共计20年,补贴款按期打到每人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两年多的充分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及子女出生后,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陈清华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条华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幸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清华与被告杨条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清华与被告杨条华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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