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毛彦海为与被告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1:58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585号 |
原告毛彦海,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志华,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彦海为与被告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彦海、被告宋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彦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赊欠原告玉米,折价1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90000元,下欠28000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志华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欠款,原告说的都属实,但是我现在没钱,等有钱了一定还。 原告毛彦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经被告宋志华质证后认为:对欠条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宋志华拉走原告毛彦海玉米价值118000元,未付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90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志华欠原告毛彦海玉米款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毛彦海要求被告宋志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彦海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志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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