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9:1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信行终字第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信阳市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杨德付。 委托代理人王清良。 委托代理人朱厚安。 上诉人长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信阳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王清良、朱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信阳长峰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承包位于羊山新区的信阳国际茶城4#、5#楼建设工程施工,长峰公司把该工程项目又发包给赵家新施工。2011年6月29日,向家宏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在无电工证的情况下从事电焊工作。6月30日早上,向家宏到4#楼工地进行焊接,7点30分,其突然大叫一声。附近其他工人闻声过来,发现向家宏靠在一钢管上,昂头悬空而躺,遂拉下电闸,将其抬下。7点50分,信阳卫校附属医院120急救车赶到后,对向家宏经过约30分钟的抢救后无效,向家宏于8点30分死亡。2011年7月8日,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信阳国际茶城“6.30”事故调查组,负责此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2011年7月,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22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信阳国际茶城施工工地“6.30”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并于8月23日向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递交请求批复。8月28日,信阳市安委会以信安委(2011)29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由被告对长峰公司及其负责人赵新建实施经济处罚。9月14日,被告对此案立案处理,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举行听证申请,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于10月17日举行听证。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信)安监管罚字(2011)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长峰公司未及时消除信阳国际茶城4#、5#楼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现场混乱,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长峰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长峰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11月25日送达原告。长峰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安全事故等级和对安全事故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以及信阳市安委会(2007)17号文件,国际茶城工地工人向家宏死亡事故,应属一般事故。信阳市安监局有权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二)、向家宏在国际茶城工地施工死亡后,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了信阳国际茶城“6.30”事故调查组,被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在前期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并被批复后,依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在无有关部门参加,没有正式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调查不合法,也没有调查报告,被告的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的诉称不能成立。(三)、对于本案的事实,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向家宏的死因是否为电击死。被告认定的依据为120证明、赔偿协议、对在场人询问笔录等。原告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规定履行责任,放任他人将与认定事故责任有关的电焊机移动离开事故现场。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以上相关证据认定事故情况,应视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一般事故应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万元至20 万元的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信)安监管罚字(2011)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长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应视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向家宏的死亡原因,上诉人一直认为不是触电死亡,而是自身疾病猝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完全错误的,大量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①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合法;②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照片不合法;③信阳市安全委员会(2007)17号《关于明确市属管理区开发区辖区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权限的通知》违法;④成立调查组的通知存在程序问题;⑤信阳国际茶城施工工地6.30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违法,还没有批准立案调查前,事故调查报告就出炉了。 信阳市安监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信阳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调查组成立依法合规、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市安监局是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信阳市安生产委员会信安委(2007)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对辖区内的一般事故进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信阳市安生产委员会信安委(2007)17号《关于明确市属管理区开发区辖区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权限的通知》是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明确关于辖区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权的文件,是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而作出的明确规定,上诉人长峰公司关于信阳市安全委员会(2007)17号《关于明确市属管理区开发区辖区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权限的通知》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赵家新与余新华、向超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羊山派出所对赵学生、赵家新、向永生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向家宏系触电身亡,上诉人关于其一直认为向家宏不是触电死亡,而是自身疾病猝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向家宏作为从事电焊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其无证上岗作业,上诉人长峰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首先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下发了通知。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以及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信阳市安监局依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信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立案对上诉人长峰公司进行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长峰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信阳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上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长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鑫(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