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0:0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73号 |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建锋,男,197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唐松灿,男,196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刘花妞,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唐建锋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借款30 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6月29日到期,由唐松灿、刘花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唐建锋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付息至2011年3月31日。请求判令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连带偿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观音寺支行与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唐建锋向观音寺支行借款30 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6月2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唐松灿、刘花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观音寺支行依约向唐建锋发放贷款30 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建锋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唐建锋未偿还借款本息,唐松灿、刘花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观音寺支行与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音寺支行依约向唐建锋发放借款后,唐建锋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松灿、刘花妞作为唐建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唐建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松灿、刘花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建锋追偿。 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唐松灿、刘花妞对被告唐建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松灿、刘花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建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建锋、唐松灿、刘花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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