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实见与何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9: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26号 |
原告谢实见,男,45岁。 被告何雁武,男,41岁。 原告谢实见与被告何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实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实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大板款17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其余103400元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4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0000元(以103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雁武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34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欠原告货173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73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实见大板款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173400元)。3月底5万,4月底50000,5月底付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1034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大板款173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30日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计70000元,该认可系其作出对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底将货款全部付清,而被告未予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4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雁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实见货款1034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0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何雁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昌 晓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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