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1:4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836号 |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志海,男,1984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赵莉慧,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鲁卫东,男,1983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振海,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志海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借款30 000元,月利率10.14‰,2011年10月26日到期,由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志海向新村支行借款30 000元,月利率10.14‰,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村支行如约向王志海支付借款30 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志海未有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村支行依约向王志海发放借款后,王志海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作为王志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海追偿。 被告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对被告王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志海、赵莉慧、鲁卫东、王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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