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羊三毛、羊孬、羊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3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羊三毛、羊孬、羊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0:00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

被告羊三毛,男。

被告羊孬,男。

被告羊彬,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羊三毛、羊孬、羊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羊孬、羊彬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羊孬、羊彬的起诉。2013年6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三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由被告羊孬、羊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羊三毛在原告处借款1494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羊三毛偿还借款本金149400元及利息,被告羊孬、羊彬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羊三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羊三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羊三毛在原告处借款1494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月利率9.96‰,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八,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羊三毛未还款。为收回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9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羊三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羊三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三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

二、被告羊三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35元。

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羊三毛负担。

被告羊三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端 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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