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勤、单永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9:5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3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义,女,汉族,1932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智,女,汉族,1934年10月22日出。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文,男,汉族,1939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明,女,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利,男,汉族,1950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一,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汉族,1958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勤,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永良,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勤、单永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及其李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尚曼龙,被上诉人王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郝斌到庭参加诉讼,单永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于2011年4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3号院4号楼11号产权登记在韩爱清名下的房屋,属李冠卿和韩爱清夫妻共同共有。2、确认2003年3月20日和2006年12月11日韩爱清与王翠勤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冠卿原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参事室干部,系李学增、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父亲。李冠卿于1992年12月8日去世。李学增、刘秀英系本案原告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父、母亲,李学增于2004年去世。其妻子刘秀英于2011年8月27日去世。李冠卿与韩爱清于1981年6月9日结婚,双方系再婚。韩爱清与单永良系母子关系。李冠卿与韩爱清双方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3号院4号楼11号(系租住)。1992年李冠卿去世后,李冠卿五子女以每月200元标准将生活费寄至河南省人民政府参事室转交韩爱清,生日、春节等支付6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礼金以示祝福。韩爱清日常生活起居由本案被告王翠勤照顾,王翠勤系韩爱清姨孙女。1996年李冠卿与韩爱清所居住的房屋参加房改,韩爱清与中国人民政府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委员会办公厅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协议约定由韩爱清购买座落于郑州市花园路83号4单元附11号房屋一套,房款14961.91元,于1991年8月30日付款,该房屋系房改房,使用了韩爱清及李冠卿的工龄。2003年领取房产证,产权证号:0301008842,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爱清。2003年3月20日在见证人刘华、靳依娟的见证下,韩爱清作为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王翠勤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早在1988年,因我与老伴年龄大,身体行动不便,我的姨孙女(受遗赠人)王翠勤一直照料我们生活起居。1992年12月8日老伴过世,十几年来,王翠勤一直精心照顾我,为我买衣买药,嘘寒问暖,并承诺为我养老送终。我很感谢她这些年来对我的悉心照料,故与其签订此遗赠扶养协议,待遗赠人过世后,将遗赠人所有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花园路83号院4号楼2单元11号,产权证号0301008842)赠与受遗赠人,任何人无权干涉。同日韩爱清出具遗赠函一份,内容为:同意让王翠勤全额出资购买郑州市花园路83号院4号楼2单元11号房屋,由王翠勤补交1992年-1997年6年的水、电、气、房租费用共计2656元。王翠勤自1998年一直照顾她和李冠卿两口未发工资,在王翠勤保证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下,同意将该房屋赠送给王翠勤所有。2006年12月11日韩爱清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河南省裕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跃伟、赵冬梅,韩爱清儿子单永良、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韩爱清的主治医生张仲宁、护士赵淑萍在场的见证下,韩爱清与王翠勤再次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受益人系遗赠人的姨孙女,自1988年开始,遗赠人及其丈夫,由于年龄大,身体行动不便,子女又不在身边,一直与受遗赠人生活在一起,由受遗赠人王翠勤照顾两人的生活起居。1992年12月8日遗赠人的丈夫过世,受遗赠人一直扶养遗赠人至今。2003年3月20日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83号院4号楼2单元11号,产权证号为0301008842号的房屋遗赠给受赠人。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双方就遗赠扶养事宜再次达成如下合意:一、受遗赠人王翠勤履行对遗赠人韩爱清的扶养义务至遗赠人过世,并负责办理遗赠人的丧葬事宜。二、遗赠人过世后遗赠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花园路83号院4号楼2单元11号,产权证号为0301008842的房屋归受遗赠人所有。三、受遗赠人若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本协议终止,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不产生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生效。遗赠人:韩爱清(单永良代签)2006年12月11日,受遗赠人:王翠勤,2006年12月11日。在场人:赵淑萍(韩爱清的护士),张仲宁(韩爱清的医生)。”该协议由律师宣读后,由韩爱清儿子单永良代其签字,韩爱清按指印,在场见证律师、医师、护士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12月3日韩爱清去世,被告尽到了为韩爱清养老送终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李冠卿与韩爱清虽系再婚,但双方关系和睦。李冠卿去世后,李冠卿的子女以高于省政府决定的标准赡养韩爱清,充分尽到了孝道。本案原、被告因房产引起纠纷,起因有两点:1、李冠卿老人去世后,其子女未通知单永良,而韩爱清去世后,被告称单永良不让通知原告,李冠卿子女对本案被告产生误解。而韩爱清念及本案被告长期赡养其和老伴,加上存在亲戚关系,其购房款由本案被告缴纳后,在本案被告答应为其养老送终义务的情况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而本案被告在尽到为韩爱清养老送终的情况下,依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此房屋,并将房屋装修,因装修时未与原告沟通,原告认为伤害了其眷顾感情双方矛盾加深。2、原告认为其父亲的字画财物不知去向,从本案原告给原审法院邮寄的书面材料可以看到,该字画及相关财物已由韩爱清带至单永良处,由单永良赠与家人。由此可以看出引发本案矛盾系双方的误会与缺乏沟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对该房屋系韩爱清个人财产还是李冠卿与韩爱清的共同财产发生重要分歧,最终调解未果。李冠卿与韩爱清于1981年6月9日再婚后居住在他们承租的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3号院4号楼11号房屋内。1992年12月8日李冠卿去世,1996年上述房屋进行房改,韩爱清与政协河南省委办公厅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14961.9元购买了该房屋,于200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买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2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主治医生、护士,两名见证律师及其儿子单永良见证下,韩爱清立《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该遗赠扶养协议由其儿子单永良代签名,该协议内容系韩爱清真实意思表示,且与2003年3月20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函内容相一致,该协议及2003年3月20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函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李冠卿去世后,其财物韩爱清带至单永良处,单永良赠予家人。从2003年3月20日遗赠函内容可看出,该房屋由被告王翠勤付款,并非李冠卿与韩爱清共同积蓄付款,该房产应系韩爱清个人财产。韩爱清将该财产遗赠给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3号院4号楼1l号产权登记在韩爱清名下的房屋属李冠卿和韩爱清夫妻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2003年3月20日和2006年12月11日韩爱清与王翠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共同负担。 宣判后,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证据认定程序违法。二、韩爱清2003年3月20日两份内容迥异的遗赠函和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006年12月11日的遗赠扶养协议,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爱清当日意识清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同意与王翠勤签订该协议。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翠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永良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买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冠卿与韩爱清于1981年6月9日再婚后,居住在他们承租的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3号院4号楼11号房屋。1992年12月8日李冠卿去世,1997年9月30日韩爱清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委员会办公厅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于200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是用李冠卿、韩爱清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购买,故该房屋应属韩爱清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请求确认该房产属李冠卿与韩爱清夫妻共同共有,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2月11日韩爱清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主治医生、护士、两名见证律师的见证下,立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该协议由韩爱清的儿子单永良代为签名,系韩爱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一致,故2003年3月20日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学义、李学智、李学文、李学明、李胜利、李五一、李宁、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峨 审 判 员 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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