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苗苗为与被告裴国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8:34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570号 |
原告李苗苗,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裴国增,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苗苗为与被告裴国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裴国增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苗苗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裴国增驾驶豫A3090N东南牌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李英波驾驶的豫GKA162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人李苗苗、李新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已花费近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裴国增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后,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清楚事故的详细情况。 原告李苗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3、工资单2份;4、交通费票据10份。 被告裴国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未显示用药及护理情况,不能证明所受的伤是因事故引起;对证据3有异议,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且两份工资单无主管签字,无单位公章;证据4系郑州至原阳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同意裴国增的意见,对证据3补充如下: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4系郑州至原阳县的车票,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13时30分,被告裴国增驾驶豫A3090N东南牌小型轿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立新学校桥头处时,与由东向西形势的李英波驾驶的豫GKA16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KA16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苗苗、李新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苗苗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至6月1日,花费医疗费4720元。2013年5月29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则认定,被告裴国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裴国增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该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另一人李新世受伤,其住院花费医疗费32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裴国增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苗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20元、误工费288.6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14天,即7524.94÷365×14)、护理费507元(按护工年收入标准13224元计算14天,即13224÷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14天)、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共计5955.6元。因被告裴国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5.6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苗苗各项损失5955.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国增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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