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宾凯与被告袁志英、被告袁志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原告黎宾凯与被告袁志英、被告袁志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6:57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舞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黎宾凯,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志英,女,生于1971年5月23日。

被告袁志豪,男,生于1987年7月15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5929-1。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宾凯与被告袁志英、被告袁志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宾凯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袁志英与被告袁志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与贾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袁志英驾驶豫LDQ518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与舞阳县城解放路交叉口掉头时,与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黎宾凯驾驶的豫LBK9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黎宾凯、袁志豪、朱晓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志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宾凯、袁志豪、朱晓涛不负事故责任。豫LDQ518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427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30076元;5、护理费1030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2.65元(父母共计6709.52元、女儿7553.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车辆损失费21985元;12、施救费及停车费1700元;13、评估费2100元;14、拆车工时费500元。以上十四项,共计155555.08元。

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LDQ518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对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医疗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赔偿数额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有异议,此证载明经营范围是货物代理、仓储保管,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运输。对原告所提供的物流合同有异议,此合同为经营性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甲方的营业执照证明甲方的真实存在。原告母亲林秀寒未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的天数过长,应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过长,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所规定的误工天数酌定计算150天为宜,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运输业无关,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39天。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具体人数,不能证明原告父亲需要几人扶养。交通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愿意赔偿2000元。对其他赔偿事项不发表意见。

被告袁志英、袁志豪辩称: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并未依法送达给被告。公安机关向被告送达车辆评估结论书后,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不合理、不客观,评估结论未扣除车辆残值,故未领取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亦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志英、被告袁志豪、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左锁骨骨折;5、脑震荡;6、头皮血肿;7、多处擦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20549.19元,支出检查费计127元(票据4张)。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3年5月23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黎宾凯于2012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使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宾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元。原告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100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之妻李小红在漯河市湘江路中段经营电动车、助力车零售业务,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08年11月12日,原告之妻李小红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其截至到2010年10月31日。2011年2月21日与2012年2月9日,原告黎宾凯分别与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仓储、配送、往返及经过郑州中转其他地方物流业务的合同书各一份,经营路线为郑州至舞阳、舞钢。为此,原告黎宾凯于2011年4月30日与张满群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用张满群位于舞钢市钢城北路164号门面房三间经营物流业务。原告黎宾凯主张自己在舞钢经营物流业务,其妻李小红在舞阳县县城南京路经营物流业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业每天103元计算292天,计30076元;护理人员李小红的护理费也按此标准计算100天,计10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之女黎夏馨生于2005年7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1年。原告父亲黎玉山生于1953年5月28日,其母林秀寒生于1953年8月20日。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20年,标准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承担其父母1/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1985元。为评估车损,原告向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100元。为评估车辆,原告向舞阳县通达汽车维修站支出拆车工时费5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需施救、停放,原告为此共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1700元。被告袁志英所驾驶的豫LDQ518号轿车以被告袁志豪的名义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间。被告袁志豪当庭表示愿和被告袁志英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豫LDQ518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车辆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拆车工时费票据、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常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租房协议、物流合同、原告的结婚证、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所在村委证明、原告女儿的户口证明及所在学校的证明,以及被告袁志豪所提供的被告袁志英的驾驶证、豫LDQ518号轿车的行驶证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黎宾凯、被告袁志英、被告袁志豪、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袁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宾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49.19元+127元+3500元+100元为2427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为117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考虑,原告请求每天按10元,计算100天,共计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物流合同及其实际所从事的职业,认为物流行业应为商务服务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商务服务业收入28682元/年予以计算。有关误工费的计算天数问题,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92天;被告主张应计算150天为宜,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附录A(规范性附录)A.1.2蛛网膜下腔出血为中型颅脑损伤,根据闭合型颅脑损伤4.7.2中型:误工90日-180日,护理30日-60日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天为宜。故误工费28682元/年÷365天/年×180天为14144.55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妻子李小红护理原告符合实情,在护理标准和计算天数问题上,原告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作为护理费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护理天数以60日为宜。故护理费28682元/年÷365天/年×60天为4714.85元(理由同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为40885.24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母亲林秀寒未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在受害人残疾时,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减少收入、以致损害被扶养人生活物质需要而设定的赔偿事项,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受害人的近亲属利益。原告之母林秀寒在原告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时已满60周岁,故该项费用应予赔偿。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黎夏馨需要抚养11年,费用13732.96元/年×11年×10%×1/2为7553.13元;黎玉山与林秀寒均需要扶养20年,费用5032.14元/人年×2人×20年×10%×1/3为6709.5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以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天数,就医地点及伤残鉴定的地点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费21985元的问题。被告袁志英与被告袁志豪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该项损失没有这么多。原告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是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该委托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结论应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袁志英与被告袁志豪的异议不予采纳。12、施救费与停车费1700元。13、评估费2100元。14、拆车工时费500元。以上十四项,共计133538.48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DQ518号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被告袁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507.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对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部分42031.19元(133538.48-79507.29-10000-2000),因被告袁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袁志豪当庭表示愿和被告袁志英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袁志豪与被告袁志英共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宾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507.29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以上共计91507.29元。

二、被告袁志英与被告袁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黎宾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评估费、拆车工时费共计42031.19元。

三、驳回原告黎宾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原告黎宾凯负担440元(已缴纳),被告袁志英、袁志豪负担29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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