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栓诉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张龙栓诉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4:3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张龙栓,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素萍,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李保平,又名李宝平,成年。

    原告张龙栓诉被告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栓的委托代理人侯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栓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保平借原告张龙栓现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龙栓现金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李保平 2011.1.2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平借原告张龙栓现金2500元未有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保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龙栓要求被告李保平偿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被告李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龙栓借款2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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