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增辉为与被告裴国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2
原告秦增辉为与被告裴国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6:25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秦增辉,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裴国增,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增辉为与被告裴国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裴国增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增辉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裴国增驾驶豫A3090N东南牌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李英波驾驶的豫GKA162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巨大,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被告裴国增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后,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已赔偿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清楚事故的详细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拖车、停车费收据1份;2、车辆鉴定费收据1份;3、评估费发票9份;4、评估结论1份;5、交通费票据20份。

被告裴国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评估结论未显示发动机号、车架号,鉴定费发票未显示出具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拖车费票据无收款人的签字,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不应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同意裴国增的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被告虽提出了部分异议,但该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且均系连号发票,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13时30分,被告裴国增驾驶豫A3090N东南牌小型轿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立新学校桥头处时,与由东向西形势的李英波驾驶的豫GKA16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KA16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苗苗、李新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队鉴定,原告支付鉴定35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860元。经原阳县价格中心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8881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2013年5月29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则认定,被告裴国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裴国增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被告裴国增交到交警队保证金5000元,原告已领取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裴国增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增辉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8881元、评估费900元、拖车及停车费860、车辆鉴定费3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1291元。因被告裴国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共计19291元,由被告裴国增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领走的3500元,被告裴国增应再赔偿原告15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增辉损失2000元;

二、被告裴国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增辉各项损失15791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裴国增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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