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邢守田诉被告邢守锋、邢守华、邢国良、邢守学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4:3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365号 |
原告:邢守田,男,194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邢守锋,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邢守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邢国良,男,1967年6月4日出生。 被告:邢守学,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邢守田诉被告邢守锋、邢守华、邢国良、邢守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守锋、邢守华、邢国良、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向被告邢守学送达起诉状之前,原告申请放弃对邢守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4月14日,原、被告的母亲魏凤英因病去世,安葬费12178元全部由原告垫付,除去来客收受礼金3130 元,仍有9048元四被告不愿分担,为此诉来我院,请求公断。 被告邢守锋、邢守华、邢国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2年农历4月14日,原、被告的母亲魏凤英因病去世,安葬费经证人证明共计花费10540元,其中招待客人买菜花费4500元,烟酒花费1555元,棺材花费2300元,杀猪一头计款1720元,白布等465元,除去来客收受礼金3130 元,被告邢守锋拿现金400元,被告邢守华拿现金400元,被告邢国良拿现金1200元外,仍有541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邢守锋、邢守华、邢国良不愿意分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向四被告追回所垫付丧葬费用。原告诉称租用冰棺费用300元,只有原告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魏凤英去世后,原、被告应当为其母亲办好后事,因丧葬花费应当积极沟通协商处理。原告的实际花费扣除自己应承担部分,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分担。原告所花费的丧葬费用10540元,除去所收礼金3130元,下余741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摊,每人1482元。原告自己负担1482元外,由于其放弃对邢守学的起诉,应当由被告邢守学承担的1482元,应当依法从原告实际花费中予以扣除,由原告承担。魏凤英去世后,由于被告邢守锋拿现金400元,被告邢守华拿现金400元,被告邢国良拿现金1200元,均应当从应分摊份额1482元中减除,被告邢守锋应付给原告现金1082元(1482-400)元,被告邢守华应付给原告拿现金1082元(1482-400)元,被告邢国良应付给原告现金282(1482-1200)元。原告诉称租用冰棺费用300元,只有原告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守锋应付给原告现金1082元(1482-400)元,被告邢守华应付给原告现金1082元(1482-400)元,被告邢国良应付给原告现金282元(1482-12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邢守锋、邢守华、邢国良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卫 东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耿 勇
二○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