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与被告杨新建、王红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2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与被告杨新建、王红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6:0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负责人吴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建,男,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臣,曾用名王红晨,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新建、王红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6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杨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亮、被告王红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杨新建、王红臣曾是原告聘用的从事保险业务的营销人员,但已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自2003年起,历年原、被告都依照上级文件要求,由被告提供担保人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本人或口头委托经办人员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作为界定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依据。但2011年12月,被告突然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不顾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和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限,裁决原告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从1993年9月至今的同工同酬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请求:1、依法确认讼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被告不享受与公司员工同工同酬的待遇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新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汝南县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既原、被告双方真实的身份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一种营销关系,诉状中以给被告颁发的代理营销关系为由,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本被告也不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保险代理从业证书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双方虽然劳动期满但没有续签合同,原因在于原告,本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仍然在原岗位上从事相同的工作,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视为对原来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应维护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红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汝南县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既原、被告双方真实的身份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一种营销关系,诉状中以给被告颁发的代理营销关系为由,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以此保险代理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不合法的,所以保险代理从业证书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双方虽然劳动期满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因在于原告,本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仍然在原岗位上从事相同的工作,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16条规定,应当视为对原来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应维护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杨新建、王红臣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南县公司工作,杨新建被任命为汝南县官庄乡保险办事处主任。1993年9月,汝南保险公司为稳定代办员队伍,调动代办员的工作积极性,增收保险费,为二被告办理了计划外用工选招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手续,并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内容是:一、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3年9月24日起至1998年9月23日止,合同期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二、劳动报酬: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保险、福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双方均按《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条款执行。但该公司对二被告未执行合同制工人待遇,使其仍享受临时工待遇(按收取保险费比例提取工资)。1996年1月4日,汝南县人民保险公司党组对被告杨新建等十三位同志作出汝保党组字(1996)第3号《关于侯国华等十三位同志工资标准的规定》),内容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经公司党组研究决定:侯国华、商留所、商本治、杨文祥、田启章、陈云德、杨新建、李成立、陈国珍、付新法、李道玺、冯道省、彭全民十三位保险所主任的月工资标准定为300元,从其所在保险所手续费中列支,此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同年4月,汝南保险公司分社,二被告被划入原告单位工作,仍享受临时工待遇(按收取保险费比例提取工资)。1997年4月,原告与被告杨新建签订五年(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编制)的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农村合同制保险员劳动合同。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红臣签订三年的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农村合同制保险员劳动合同。合同分别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收取保费至今,并按保费提取工资。

200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红臣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是:甲方(即本案原告)与乙方(王红臣)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0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1)甲方发给经济补偿金9600元;(2)养老补助金2442元,合计12042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完毕。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只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012年2月27日,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汝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仲案字(201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持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2)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给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给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载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4)支持申请人要求从1993年9月至今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的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来院,双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汝南县劳动仲裁委(2012)02号仲裁裁决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3、原告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形式。1、被告杨新建于1986年到人民保险公司工作,分社后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已有27年,一直享受临时工待遇,并以提取保费佣金的方式获得劳动报酬。尤其是分社后,原告与其签订了五年的农村合同制保险员劳动合同。2002年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解除事实上的临时用工合同,而且被告杨新建享受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并未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新建至分社后一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杨新建作为一名资格较深的保险业务工作者,在保险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至今,为原告保险业务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至2012年4月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新建从1986年3月至2012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对双方的关系进行了界定,即在任何时候双方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对此约定,被告杨新建签字予以认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请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失去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王红臣于1986年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南县公司参加工作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分社后,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9月30日,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就协议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臣以受胁迫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后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或者提起劳动仲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被告王红臣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临时用工合同,但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与其他正式员工一样实行上班签到制度,其工作职责和劳动报酬的获得方式,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样,并未改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0年9月30日解除书面劳动合同后,其与被告王红臣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的关系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红臣在2000年10月1日之后,与原告重新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红臣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对双方的关系进行了界定,即在任何时候双方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对此约定,被告王红臣在本案诉讼期间签字认可,其行为表明愿意受此合同的约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王红臣以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十年以上,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失去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对被告杨新建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未明确告知被告杨新建拒绝为其解决劳动待遇等问题。同样,从2000年10月1日重新与被告王红臣建立临时用工劳动关系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对被告王红臣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未明确告知被告王红臣拒绝为其解决劳动待遇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二被告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之日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1、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当为二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批复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依法予以解决。

被告杨新建、王红臣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已通过签约方式终止用工关系,被告杨新建、王红臣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时,没有向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视为二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原用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新建、王红臣的劳务报酬是从收取的保费中提取,享受的是临时工待遇,其要求从1993年起同原告单位员工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1986年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新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红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后,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无须与被告杨新建、王红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被告杨新建、王红臣不享受与原告公司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待遇。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