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4: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为原告补发工资49200元,每月按2050元基本岗位工资计算,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告到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二车队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统筹及医保等费用。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连续旷工10天,年累计旷工11天。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职工旷工书面劝告通知书》,告知了其旷工的事实及旷工的后果,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回单位上班,并将该书面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人,原告刘华于当日签收。但原告签收书面的旷工通知书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或办理手续,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原告累计旷工40日。被告公司有关部门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作出了《关于对刘华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并经过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分公司二车队的研究,拟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经公交办公会研究同意解除与刘华劳动合同。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出郑公交总〔2009〕279号《关于解除刘华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刘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其于该文件下达十五日内到总公司人力资源处办理失业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2009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二车队通知原告刘华到华山路二车队办公室签收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未果。2009年10月12日二车队管理人员张伟和张静持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到原告刘华的居住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2号院3号楼2单元”进行家访,未果;10月27日被告通过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文件,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回执单显示原告刘华本人已于2009年10月28日签收该邮件。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卡明细单显示,截止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工资卡发生过多笔存、取款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帅、岳增建出庭作证称2011年4月-6月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未果。 原告刘华于2011年7月4日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1日工资49200元、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的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协调、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一份、内部职工乘车卡一份、工会会员证一份、技术等级证书一份、社会保险缴费详单一份、工资本一份、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一份、《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一份、《关于解除刘华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解除刘华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关于向刘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情况说明》两份、照片一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工资卡的交易明细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法院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家等待两年,直到2011年5月前去代发工资的银行取工资时才发现被告竟然早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全然不知,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卡明细单显示,截止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工资卡发生过多笔存、取款情况,原告所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回执单显示原告本人已于2009年10月28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故2009年10月28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2011年7月4日才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庭审时也未提交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事由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的有关证据,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依法免予收取。 宣判后,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绝非一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调取证据。同时,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关于上诉人工资卡被谁动用一事的相关证据时,一审法院没有调取。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唯一证据仅是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查询单,而非回执单,被上诉人应提交有上诉人签字的回执单以证明上诉人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凭查询单不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49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1、按照邮政速递的业务管理流程,邮件回执单由邮政速递局保存,并非由被上诉人保管,且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邮件(EA119013825CS)查询证明是对邮件回执的查询,上面记录了对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的信息,此证据足以证明邮件(EA119013825CS)由刘华本人签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009年10月上诉人就知道了因自己旷工被停发工资的事实,2009年10月28日上诉人本人也签收了经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3、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做出了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权限直接向银行查询上诉人刘华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该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工资卡被谁动用的相关证据问题:首先,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其次,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法调取的民事案件证据范畴,上诉人若认为存在他人动用其工资卡情形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编号为EA119013825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刘华于2009年10月28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亦通过多种途径向上诉人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另,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出具的上诉人刘华工资卡明细单显示,截止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的工资卡发生过多笔存、取款情况,其工资卡一直处在使用状态,故上诉人对其工资卡变动情况应当知晓,上诉人称其直到2011年5月前去银行取工资时才知工资早已被停发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综合以上证据,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1年7月4日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其亦未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