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付瑞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智礼、原审被告李圣法、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5: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瑞红,曾用名付小红,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礼,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圣法,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晓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圣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晓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瑞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智礼、原审被告李圣法、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瑞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阳,被上诉人吴智礼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原审被告李圣法的委托代理人冀晓辉,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智礼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约1998年,吴智礼和付瑞红建立朋友关系,2003年,付瑞红任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向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出售钢帘线,李圣法系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付瑞红联系,2008年6月30日,原告吴智礼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给李圣法100万元,李圣法收款后转给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出具收据1份,记明系集资借款,月息1分,收据上出借人名字记为付小红,并将该收据交付给被告付瑞红,付瑞红未将该收据交付给吴智礼,一直由其自己保管。此后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每年给付瑞红结算1次,本息相加后转存到下年度,共更换3次收据,其中第4份收据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付小红交来集资借款140.4928万元,月息1分计算,交款人为付,并记明为转账,该收据加盖有东营市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东营市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变更为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份,被告付瑞红与原告吴智礼产生矛盾后,该收据原件被原告吴智礼持有。2011年10月9日,被告付瑞红向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出具挂失证明,声称2011年7月1日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丢失,2011年12月24日,在付瑞红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通过李圣法账户付给付瑞红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6408元。2012年4月份,吴智礼向李圣法邮寄借款催收函催要借款,2012年5月30日吴智礼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29172元,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29172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原告吴智礼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给李圣法100万元,该款系借款,月息1分,借款人为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这是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转给李圣法的100万元由原告吴智礼从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出的,吴智礼已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付瑞红在审理中述称让吴智礼为其理财,该100万元系付瑞红所有,因吴智礼不予认可,付瑞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吴智礼对该笔借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及被告付瑞红辩称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智礼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付瑞红明知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所借100万元系原告吴智礼从其自己的银行卡上转出的,吴智礼系实际出借人,却利用其和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长期业务关系,要求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将借款出借人写为自己的名字,之后向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出具挂失证明,将原告的借款本息取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借款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圣法收到原告吴智礼的转款100万元后即转给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李圣法系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用于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业务,故李圣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圣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的100万元汇款之后,不注意审查汇款所有人,在未征得原告吴智礼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吴智礼所汇的100万元向付瑞红出具收据,已侵犯了原告吴智礼的借款所有权,鉴于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本息支付给了被告付瑞红,为了减少讼累,对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0月份,原告吴智礼获得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开据的收据,得知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将借款出借人写为付瑞红的名字,其权利受到侵害,遂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期间不足1年,故被告付瑞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瑞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智礼借款一百万元,并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智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瑞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四千二百元,由被告付瑞红负担。 宣判后,付瑞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当。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及所汇给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10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关键证据即银行业务凭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出借人,一审法院扩大了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内容。基于证据认定方面的错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付瑞红而非被上诉人吴智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智礼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从被上诉人账上转出的100万元系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系共同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在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上诉人追偿。 原审被告李圣法、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是付瑞红和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智礼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与吴智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借款本金系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吴智礼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给原审被告李圣法的100万元,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对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谁为此1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上诉人付瑞红称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吴智礼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给原审被告李圣法的100万元系上诉人付瑞红所有,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理财的资金,并提交银行业务凭证加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吴智礼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从证据形式看,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条显示除2008年2月21日转账给“孙方瑞”之外,其余取款、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6月30日之后,不能证明其取款、转账行为与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吴智礼转给原审被告李圣法的100万元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上诉人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5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吴智礼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上转账共计46万元,但被上诉人吴智礼否认该46万元包含在2008年6月30日转给原审被告李圣法的100万元内。综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货币作为种类物,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吴智礼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给原审被告李圣法的100万元系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若有其他经济纠纷,另行处理。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吴智礼,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及二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本息支付给了上诉人付瑞红,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付瑞红偿还被上诉人吴智礼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智礼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对被上诉人吴智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付瑞红和原审被告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付瑞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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