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娜诉被告周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2
原告王娜诉被告周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3:1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王娜,女,1989年9月27日生。

被告周磊,男,198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娜诉被告周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典礼前双方缺乏了解,典礼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被告无事生非,找事和原告生气,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同居。于2009年7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文静,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文琪,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周文琪,被告不同意,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陈述同居后原、被告有共有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但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判决予以解除;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关于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由原、被告任何一方抚养两个女儿,生活负担都很重,长女周文静已经超过四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对被告家庭环境有一定的适应能力,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其学习、健康成长,次女周文琪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次女周文琪。由于两个女儿出生间隔时间不长,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娜与被告周磊的同居关系;

二、次女周文琪由原告王娜抚养,长女周文静由被告周磊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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