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奎诉时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杨文奎诉时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3:5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 杨文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 时振卫,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杨文奎诉被告时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奎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时振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超期自愿认罚每天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振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时振卫借原告杨文奎现金60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文奎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用期到2012年7月20号归还,超期自愿认罚每天叁佰元人民币,落款处时振卫签名并捺指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时振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振卫借原告杨文奎现金60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且原告杨文奎出借给被告时振卫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时振卫应当偿还原告杨文奎借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被告时振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奎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时振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奇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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