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星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5: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58号 |
原告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57幢1单元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 委托代理人黄跃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楚红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星华,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公司)与被告张星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跃进、楚红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于材料设备定购后支付5万元,于工程完工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设计要求定购了专用的消防设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拆迁问题致使施工断断续续,到2013年1月,该工程才完成工程95%以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全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5万元,第二次只支付了4万元。2013年1月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拆迁,使该工程无法最后完工交验。由于被告承租的房屋遇到拆迁问题,使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正常施工和完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要求以及自己的过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无法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星华辩称,一、原告施工的楼房已被拆除,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二、被告多次将房屋要拆迁的事情告知原告,并通知工程不再进行,原告称完成了工程的95%不属实;三、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后再支付33%,现在工程没有完成,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施工图纸一套共10张(复印件,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情况设计的消防图纸; 3、施工现场照片48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5%以上。 被告为支付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上有原告的经办人签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在付款办法条款上不一致; 2、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楼房已被拆除;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的合同同第八条付款办法有改动,将“完工后”改为“中进料”,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没有改动,对于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没有见过该图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因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最初的初稿,不是最后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3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显示不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仅用该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95%以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锦艺商务酒店消防工程;工程内容:1、消防栓系统;2、喷淋系统;3、报警系统;施工工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开工,至2012年4月17日止,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价款: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未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所施工的锦艺商务酒店在西环路拓宽工程中大部分被拆除。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锦艺商务酒店所租用的楼房将要被拆除为由通知原告停工,后来又通知原告继续施工。此后被告方人员以此为由几次通知原告停工、施工,工程断断续续施工到2012年的10月份。被告对于因楼房要被拆迁要求原告停工没有异议,但称其通知原告停工后,并未通知复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所施工的锦艺商务酒店在西环路拓宽工程中大部分被拆除,发生了签订合同时没有预料的情况,原告进行施工的载体大部分已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终止履行。由于原告未完工,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其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三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艳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