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德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2
原告杨德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3:3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29号

原告杨德红,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德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红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为其车辆(豫QGC69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2年7月14日17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汝南县被关新区东西走向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该路上玩耍的男童陈宇龙撞伤。陈宇龙受伤后即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2925.2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另赔偿陈宇龙各项损失43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均被拒绝。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保险金11139.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9.22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是交强险,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最高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给原告划分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为其车辆(豫QGC69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2年7月14日17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汝南县被关新区东西走向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其右前方在该路上玩耍的陈宇龙相撞,致使陈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用自己的车辆将陈宇龙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2925.2元,原告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赔偿陈宇龙各项损失43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其撤离事故现场时,亦未设立任何标记,事故现场未留下任何痕迹,使得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基于上述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不能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损失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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