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2:40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715号 |
原告杨孬,男。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孬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其豫QK6338非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下午7时,驾驶员赖宝林驾驶豫QK6338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30KM+92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赖宝林负事故全责。该事故造成驾驶员赖宝林各项损失60607.73元、乘车人赖红静各项损失28717.96元、货损22400元(20%免赔率)、车损27525元、施救费2122元,以上合计共141372.6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4200元、被告已赔付的95738元,剩余21434.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34.68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是商业险,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没有资格代赖红静、赖宝林主张权利。3、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责任。4、赖宝林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最高限额50000元,原告请求60000元,已经超出赔偿限额。4、该事故我公司已经完成了赔偿责任,赔付原告95738.07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豫QK633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5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7时5分,驾驶员赖宝林驾驶豫QK6338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30KM+920M处与吕敏聪驾驶的粤S9186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驾驶员赖宝林、乘车人赖红静受伤,豫QK6338货车和所载货物豫17—46331收割机受损,赖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宝林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36566.68元,赖红静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5031.5元,2013年3月23日,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赖宝林构成十级伤残、赖红静构成十级伤残。豫QK6338货车损失27525元、所载货物豫17—46331收割机损失28000元,施救费2122元。赖宝林及其子赖家琪、赖梦琪和赖红静及其子赖书琪、赖书帆均为农村居民,赖家琪、赖梦琪分别出生于2001年9月29日、2008年9月19日,赖书琪、赖书帆分别出生于2000年11月12日、2008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赖宝林各项损失60000元、赖红静各项损失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分别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豫QK6338货车损失25525元、所载货物豫17—46331收割机损失2344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25元-交强险财产赔付400元+23440元×(1-20%)=43877元,其他各项损失51861.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病历及收条、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赖宝林及其子和赖红静及其子身份信息、损失确认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理赔数额,赖宝林:1、医疗费36566.68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共计121天,计款 2495.02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住院20天,计款4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一般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为7524.94×20×10=15049.88元;7、被抚养人赖家琪、赖梦琪生活费,赖家琪为(18岁-10岁)×5032.14元÷2×10%= 2012.86元、赖梦琪为(18岁-3岁)×5032.14元÷2×10%=3774.11元,赖宝林上述1-7项合计61310.95元,原告请求60607.73元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000元,余款48607.73元。赖红静:1、医疗费5031.5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共计121天,计款 2495.02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住院10天,计款20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一般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为7524.94×20×10=15049.88元;7、被抚养人赖书琪、赖书帆生活费,赖书琪为(18岁-11岁)×5032.14元÷2×10%= 1761.25元、赖书帆为(18岁-3岁)×5032.14元÷2×10%=3774.11元,赖红静上述1-7项合计28817.96元,原告请求28717.96元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000元,余款 16717.96元。 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为21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豫QK6338货车和豫17—46331收割机损失,因原告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已经理赔,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理赔数额为 15676.62元(48607.73元+16717.96元+2212元=67537.69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5186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567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元, 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1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永梅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