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国建诉翟明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5:1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15号 |
原告郑国建,男,出生于1971年11月12日。 被告翟明鹤,男,出生于1983年2月8日。 原告郑国建诉被告翟明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明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在原告的门市部购买摩托车一辆,数次付款后还欠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提供了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证据。 被告翟明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国建摩托销售门市购买了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价格为5000元。被告当时以一辆旧摩托车折价700元,并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余款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800元,下欠2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明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国建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明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