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应钦、司香妞诉王守荣、王守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2:39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王应钦,男,1932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司香妞,女,1936年12月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荣,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守伟,男,1966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王应钦诉被告王守荣、王守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钦、司香妞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王守荣、王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二被告的亲生父母,早年二原告历尽千辛万苦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且为二被告娶妻成家。二被告各自成家后分门另住,生活稳定。二原告有劳动能力时一直是自食其力,从不给二被告添麻烦。现二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看病没有钱,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时,二被告各自顾家,不肯赡养。后经本家亲戚和村干部调解,次子王守伟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但长子王守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二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二原告看病的医药费二被告一人承担一半,被告王守荣居住的五间平房和被告王守伟居住的五间门面房均是二原告所建,要求二被告归还给二原告后由二原告单独居住,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守荣辩称,从19年前分家后二原告就一直没有跟着被告生活,一直跟着王守伟生活,二原告一直有劳动能力也有创造财富的能力,以前他们看病花费的医药费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从法庭开庭后二原告生病看病的医药费被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因为二原告不但有两个儿子,还在外面认了一个干女儿,她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赡养责任。被告不同意给二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被告愿意和王守伟一人管一个老人,这个老人不管生活起居看病一切被告都全包。 被告王守伟辩称,同意承担赡养义务。赡养方式是王守伟与王守荣轮流赡养二原告,轮到谁由谁负责原告的起居、看病。大病时由两人各承担一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应钦、司香妞是被告王守荣和被告王守伟的父、母,二原告有被告王守荣和被告王守伟两个子女。二被告成家后和二原告分开生活。现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王应钦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治病,支付医疗费12372.36元(扣除医保费用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郑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新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作为子女的二被告承担赡养费,应予支持。赡养费给付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年计算,二被告每月应支付其父母赡养费419元。二原告治病花费的医药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已经花费的12372.36元医药费由二被告各承担6186.18元,以后花费的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由二被告一人承担二分之一。二原告有自己的房子且二原告愿意单独居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自己在本村所建的五间平房和五间门面房的请求,属于财产纠纷,而本案为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守荣主张原告还要个干女儿,也就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王守荣、王守伟每人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王应钦、司香妞赡养费419元,从本判决生效开始,定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本月的赡养费。 二、被告王守荣、王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186.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交付给二原告。原告王应钦、司香妞以后的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守荣承、王守伟各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守荣、王守伟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