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志甲与被告李鹏、被告焦学军、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原告黄志甲与被告李鹏、被告焦学军、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2:27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黄志甲,男,生于1949年2月4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男,生于1992年12月24日。

被告焦学军,男,生于1973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焦红霞,女,生于1980年1月5日。

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868-7。

负责人史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志甲与被告李鹏、被告焦学军、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李鹏,被告焦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焦红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鹏驾驶豫LT152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学军系肇事车辆豫LT1527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应先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住院医疗费43211.97元、门诊费327元、外购膏药1095元、鉴定检查费8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16534.16元;3、护理费3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营养费550元;6、残疾赔偿金68687.2元;7、鉴定费1300元;8、车损费1275元;9、施救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交通费600元。共计155390.33元。

被告李鹏辩称: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焦学军辩称:被告焦学军与被告李鹏签订有车辆承包协议,被告李鹏在车辆承包期间,经营所得归其自己所有,被告焦学军只是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是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所以车主焦学军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庭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分项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鹏驾驶豫LT152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黄志甲相撞,发生黄志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李鹏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志甲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志甲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踝关节脱位、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糖尿病。住院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55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院外2个月后复查;3、功能锻炼;4、不适来院就诊。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3211.97元,门诊治疗费327元,经主治医师同意外购膏药费用109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由本院指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志甲于2012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5:b条,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志甲左三踝骨折术后致左下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A10:a条,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志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时检查费 88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4633.97元。原告所有的“轩马”踏板电动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127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称在住院及鉴定时支出有交通费600元 。

另查明: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LT152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鹏是实际车主焦学军车辆的承包人,被告李鹏与被告焦学军签订有车辆承包协议,发生事故时,被告李鹏尚在承包被告焦学军的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出险时,该车保险在承保期间。被告李鹏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外购药票据、原告返聘单位“舞阳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证明两份及该单位发放补助表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结论、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李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

被告焦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承包协议书。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误工收入的单位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返聘的协议,工资按几个月发放一次不正常。交通费应予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计算年限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即李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其中住院治疗费43211.97元、门诊检查费327元 、外购膏药1095元、鉴定时的检查费8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票据、鉴定意见为凭,经本院审核,系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308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275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作出伤残的时间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赔偿标准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为20442.62元/年×16年×21%=686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龄已64周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其返聘单位出具的发生事故前在返聘单位工作、月收入2000元、发生事故后未发放返聘补助费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653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2290.3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LT1527号小型轿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承保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801.36元;车损1275元、施救费200元。由于被告李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为43013.97元,被告李鹏承担的8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34411.18元。被告李鹏已向原告黄志甲垫付的费用44633.97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对于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由原告黄志甲返还给被告李鹏。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豫LT1527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李鹏已向原告黄志甲足额垫付了赔偿费用,故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三被告答辩、辩论及质证的合理意见,本院已经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09276.36元。

二、被告李鹏赔偿原告黄志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4411.18元(被告李鹏已向原告黄志甲垫付的费用44633.97元,在此赔偿款中冲抵,对于被告李鹏多向原告黄志甲垫付的部分,由原告黄志甲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黄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原告黄志甲负担323元(已缴纳),由被告李鹏负担12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军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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