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庆玲诉李小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卢庆玲诉李小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5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卢庆玲,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伟,男,1986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卢庆玲诉被告李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李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庆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梦涵,2008年6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滋昂。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梦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滋昂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伟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且两个孩子还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梦涵,2008年6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滋昂。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离婚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卢庆玲与被告李小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卢庆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琳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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