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营与被告赵华、第三人张彦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4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632号 |
原告张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男,汉族。 第三人张彦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营与被告赵华、第三人张彦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赵华、及第三人张彦丽、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营诉称,位于汝南县北关新区新华书店家属院三间二层住房一套,面积222.7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汝字第00011937号,登记人是第三人张彦丽。2005年5月20日第三人以1139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被告赵华,2012年11月8日被告又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且已经入住。现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及第三人不配合,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 被告赵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只协助办理,不承担费用,且我们是协议卖房,只签订买卖合同,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我多次找第三人(即原房屋所有人)张彦丽协商,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 第三人张彦丽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义务,第三人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后合同义务。2、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把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被告,依合同约定,第三人不承担变更房屋产权的费用。3、原、被告想把房屋产权直接从第三人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这也逃避了国家税收。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同意变更房屋的产权从第三人名下到被告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彦丽所有位于汝南县北关新区新华书店家属院,三间两层房屋一套,面积222.75平方米。2005年5月20日,第三人张彦丽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13900元,赵华承担卖房后房屋变更交易、更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11月8日,被告赵华将购买的房屋转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450000元,张营承担卖房后房屋变更交易、更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赵华有配合张营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4500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收条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第三人张彦丽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二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华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第三人张彦丽应协助被告办理所卖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依约由被告赵华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所卖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依约由原告承担。因买卖的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张彦丽名下,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华及第三人张彦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营办理所卖房屋的过户手续(两次过户费用分别由被告赵华、原告张营依据房屋交易部门的规定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永梅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