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炎锋诉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9:4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17号 |
原告李炎锋,男,37岁。 被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 原告李炎锋诉被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炎锋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业务员到原告店里推销被告公司的产品汉斯小木屋果啤饮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一份,注明可以调换临期货品。后货物到临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调换临期货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啤酒汉斯啤酒产品包量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00元;原告将剩余临期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被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炎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昌 晓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广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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