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忠林与郑州市鑫来天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35号 |
原告李忠林,男,48岁。 被告郑州市鑫来天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常庄村防汛路与福利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国宝。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林与被告郑州市鑫来天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林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QT4-15(27)液压免烧砖机一组,总价款为19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前向原告发货,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定金340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发货,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家在贵州,为此事奔波于贵州与郑州之间,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350.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051502号的购销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原告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而本案中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不是李忠林本人出具,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忠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昌 晓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艳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