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晶晶为与被告丁娇娇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21:15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562号 |
原告胡晶晶,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娇娇,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家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晶晶为与被告丁娇娇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晶晶诉称:2012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1月初10订婚,原告给被告现金8000元,买衣物给现金1000元,买金戒指1300元,农历12月初6送婚书给被告现金20000元、衣物及化妆品。被告要三金,又给被告买金项链、金耳环3520元。2012年农历12月16,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被告时常回娘家,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多少天,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原告及家人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来县城上班也不回原告家。无奈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也不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4000元。 被告丁娇娇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原告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 原告胡晶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杨XX证明一份,证人王XX出庭证言。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我不认识杨XX,我不认可证明上的内容。证人王XX不是媒人,证人说的不属实。 被告丁娇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杨国华证明系个人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东风的出庭证言虽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但该证人确实参与了双方的彩礼给付,能够清楚的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1月初10订婚,农历12月16,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见面时候,原告支付被告见面礼8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项链、耳环花费4820元;打婚书的时候,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丁娇娇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床被子、十条床单;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晶晶与被告丁娇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晶晶共支付给被告丁娇娇彩礼款32820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约半年,被告丁娇娇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0%为宜,即13128元。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衣物的花费,属赠予性质,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娇娇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娇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晶晶彩礼款13128元; 二、被告丁娇娇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丁娇娇所有。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胡晶晶负担390元,被告丁娇娇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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