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和诉刘美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李永和诉刘美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4:4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李永和,男, 196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刘美霞,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和诉被告刘美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和、被告刘美霞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和诉称,李永和与刘美霞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0月20日在梨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因双方没有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美霞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二十多年,感情很好,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永和与刘美霞经人介绍相识后,1987年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1987年10月20日在原新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哲。现李永和以双方没有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永和以双方没有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同刘美霞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刘美霞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认可。从家庭和谐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李永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永和与被告刘美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永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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