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世梅、时光宣、王玉梅为与被告张新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7:11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刘世梅,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时光宣,男,193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玉梅,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应帅,该公司职工。 被告孔令国,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文,任经理。 原告刘世梅、时光宣、王玉梅为与被告张新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2013年6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新光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孔令国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孔令国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应帅,被告孔令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刘世梅的丈夫时定民驾驶豫GU1296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700M处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张新光驾驶的豫AM920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时定民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新光负次要责任,因张新光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75658.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孔令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保险单1份;3、医疗费票据7份;4、时定民死亡及殡葬证明各1份;5、停尸费票据1份;6、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4份;7、被抚养人证明及被抚养人与时定民关系证明各1份。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鉴定结论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7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停尸损失及车损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22时30分,原告刘世梅之夫、时光定、王玉梅之子时定民驾驶豫GU1296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7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停在路边的张新光驾驶的豫AM920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时定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定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路边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时定民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119.6元,时定民死亡后,因停尸,原告支付停尸费400元,时定民的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510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时定民的父亲时光宣出生于1936年11月21日,母亲王玉梅出生于1939年10月15日,时定民兄弟姐妹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国交到交警队15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10000元,张新光所驾驶的豫AM920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孔令国,挂靠于该公司经营,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孔令国系张新光的雇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孔令国雇佣的司机张新光与时定民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作为雇主的孔令国及作为挂靠公司的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9.6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6817元(按上年度城镇职工的在岗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即33634÷2)、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其中时光宣和王玉梅均计算5年,按2个人计算,即(5年×5032.14÷2)+(5年×5032.14÷2)]、车损8510元、评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13506.1元。因被告孔令国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6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29816元[(213506.1-2119.6-110000-2000)×30%],对于三原告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孔令国及汇金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评估费120元(400元×30%)。另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梅、时光宣、王玉梅各项损失143935.6元; 二、被告孔令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梅、时光宣、王玉梅评估费120元,被告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5元,由原告刘世梅、时光宣、王玉梅负担3261元,被告郑州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及孔令国负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