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明举诉被告梁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6:5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90号 |
原告:夏明举,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息县东岳镇乡政府家属院。 被告:梁双喜,男,1985年农历7月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正,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夏明举诉被告梁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鸡,下欠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将此款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困难和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钱,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鸡回来后生病了,原告没有给被告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鸡,下欠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伍仟元(5000)整,梁双喜,3月6日”。此款后经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款和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鸡回来后生病没有给处理为由未付,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且证据无来源说明。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小鸡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双喜支付小鸡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且证据无来源说明,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据此无法认定,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明举支付欠款5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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