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朝辉诉敬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1:1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012号 |
原告潘朝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勇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彦乐,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潘朝辉诉被告敬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敬勇涛的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敬彦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朝辉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敬勇涛将其所有的豫A622EG五菱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车款为40 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车款,被告敬勇涛依约定交付了车辆和部分购车手续。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5日,被告敬勇涛以协助办理过户为由,将原告骗至新郑北关铁道口处,敬勇涛指使同来的友人强行拉下当时驾驶车辆的原告,并将车辆开走,无奈之下,原告报警处理。后向被告多次索要车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0 000元及损失53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就豫A622EG车达成了买卖协议,车款为40 000元,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2、被告之妻xxx的证明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在被告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把豫A622EG车以40 000元卖给了原告。 3、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车辆关系。(2)、被告以40 000元的价格把该车卖给原告,并亲自把车辆交给原告。(3)、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以欺骗手段,把其卖给原告的车抢走。 4、单据二份及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买回车后,给车辆安装了导航及购买了保险,花费5326元的事实。 被告敬勇涛辩称,1、原、被告素不相识,没有汽车买卖交易的任何行为。2、机动车转让协议系被告之妻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1、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徐永利与被告在2012年闹离婚的事实。 2、新郑市八千乡小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永利离家出走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环保单、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敬勇涛,车辆凭证取得时间为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7日。 4、证人xxx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之妻作风有问题。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称“敬勇涛”三个字系敬勇涛之妻徐永利所签,系原告与徐永利存在恶意串通,证明在书写机动车协议时不是善意的。本院认为,原告已自称该证据中“敬勇涛”的签名系徐永利所书写,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此是知情的。该证据能证明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系被告之妻徐永利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买车实属虚构,没有事实根据,徐永利已明确表示与被告存在深仇大恨,证明徐永利与原告有恶意串通之嫌,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徐永利与敬勇涛夫妻关系并不和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卖车协议不存在,交易也不存在,车辆是被告的而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车款支付问题时,原告称车款是在其父潘国安、其母赵春霞、被告及被告之妻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把40 000元钱给了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之父潘国安时,潘国安称其先给了其子潘朝辉33 000元,由其子潘朝辉在马保欣家把这33 000元给付了被告,当车从马保欣家开回来后,又在八千其卖香蕉的地方查给被告4000元,因为被告欠其3000元香蕉钱,所以卖车的40 000元给了37 000元;另关于车款一事,在徐永利的证言中称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不仅给了被告40 000元,而且还多给被告了300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举证的支付车款给被告的证据存在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的来源不是被告提供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车辆系被告所购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民事裁定书上面没有显示被告夫妇在2012年闹离婚,是在2013年闹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曾闹过离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系伪证,村委会不应出具此证据,且该证据准确到年月日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徐永利未在家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敬勇涛于2011年7月购得五菱客车一辆,车号为豫A622EG。2012年5月17日被告敬勇涛之妻徐永利以被告的名义(甲方)与原告潘朝辉(乙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车号为豫A622EG壹辆卖给乙方,价格为40 000元整(大写:肆万整),车款一次性付清,过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后原告持有该车,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北关铁道附近从原告处把车开走。原告当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但没有立案,并对原告之父潘国安、原告、被告均做了笔录。被告对卖车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并不知道卖车一事,因其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之妻把车借给其弟期间才出现的以上情况,现该车已由被告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转让协议系敬勇涛之妻徐永利以敬勇涛的名义与原告潘朝辉签订的,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当事人应为敬勇涛之妻xxx,原告无证据证明敬勇涛将车交付给了原告,也不足以证实将价款交付给了敬勇涛,敬勇涛并非机动车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敬勇涛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朝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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