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淑丽、王旭、王诗慧、王仪菲、王雪中、刘凤珍、诉被告尹坤、雷伟、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4:0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45号 |
原告陈淑丽,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系王四之妻。 原告王旭,男,汉族,1999年1月28日出生,系王四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淑丽,女,系原告王旭之母。 原告王诗慧,女,汉族,2007年6月18日出生,系王四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淑丽,女,系原告王诗慧之母。 原告王仪菲,女,汉族,2011年5月3日出生,系王四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淑丽,女,系原告王仪菲之母。 原告王雪中,男,汉族,1950年3月4日出生,系王四之父。 原告刘凤珍,女,汉族,1950年7月4日出生,系王四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子峰,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刘庄35号。 被告尹坤,男,汉族,1964年3月7号出生。 被告雷伟,男,汉族,1985年11月12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住正阳县交警队家属院。 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丽、王旭、王诗慧、王仪菲、王雪中、刘凤珍、诉被告尹坤、雷伟、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车卫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丽、王雪中、刘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峰和被告雷伟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六原告亲属王四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正阳县茶叶店路口与被告尹坤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豫Q37046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四死亡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多次找被告尹坤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1944.90元。 被告尹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雷伟辩称:在驻马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六原告合理要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六原告损失根据责任合理划分后同意承担。 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 豫Q37046重型自卸车在驻马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有商业险50万元,六原告合理要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 豫Q37046重型自卸车车主是雷伟,与本公司是买卖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通强制险优先受偿,过高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在确定豫Q37046重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入保险后,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六原告亲属王四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正阳县茶叶店路口时与被告尹坤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Q37046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四死亡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多次找被告尹坤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豫Q37046重型自卸车车主原系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伟系买卖关系,实际车辆持有人是被告雷伟。 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1200元,保险单号PDZA20124128000025116,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0时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单号PDAA201241280000006779,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0时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 原告陈淑丽、王旭、王诗慧、王仪菲、王雪中、刘凤珍系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居民,王四父亲王雪中和母亲刘凤珍有四个儿子,无女儿,四个儿子均成年。 2013年5月14日,原告方已经从被告雷伟手中领取14000元现金。王四摩托车损失6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王四的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正阳县价格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正价证字JDS(2013)02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雷伟提供原告方收据一份和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协议、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当庭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因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多少损失,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结合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环境等因素,以死者王四承担70%的责任,被告尹坤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尹坤是被告雷伟的司机,该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雷伟承担。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辆持有人被告雷伟系买卖关系,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伟以被告商水县路业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雷伟和被告商水县路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代为支付,如有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六原告具体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元;2.丧葬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四父亲王雪中,1950年3月4日出生,母亲刘凤珍, 1950年7月4日出生,现年均为63周岁,共计需赡养34年,二人4个儿子,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应支付二人的生活费为(5032.14元×34÷4)42773.19元;原告王旭,系王四长子,1999年1月28日出生,现年14周岁,原告王诗慧,系王四之长女,2007年6月18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告王仪菲,系王四之次女,2011年5月3日出生,现年2周岁,三人共计需抚养32年,应支付的抚养费为(5032.14元×32÷2)80514.24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票据支持;5.精神抚慰金,结合王四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时间、环境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6.王四摩托车损失600元。以上共计31038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310386.23元-110600元)×30%为59935.86元,两项合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六原告支付上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70535.86元。被告雷伟垫付给六原告的14000元,由被告雷伟与原告方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淑丽、王旭、王诗慧、王仪菲、王雪中、刘凤珍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70535.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丽、王旭、王诗慧、王仪菲、王雪中、刘凤珍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诉讼保全费1680元,共计6450元,由六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雷伟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一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