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磊与路广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宋磊与路广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0:4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137号

原告宋磊,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颜林,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程路,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广杰,男,55岁。

原告宋磊与被告路广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林,被告路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磊诉称:因原告在自家老宅院建房(郑州市西干道下到场198号院),需有建筑施工队建造,按照被告向原告提供建房所需材料单及房屋建筑设计平面图,并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承建建筑面积780平方米,共计楼层三层,每平方米500元,总造价40万元,由被告包工包料,承担建造施工,被告每建造主体一层,原告向被告支付7万元,整体工程完工期限45个工作日,原、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原告按照建房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建房款,被告建造二层时,被告以重重理由要求原告增加建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81160元,2013年4月3日在第二层楼板没有上板的情况下,被告就将施工用的机械及所需的使用工具拉走,施工人员搬离,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施工,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建造的一层半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拖延工期,又无故停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建房款76160元及违约金8万元,共计156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广杰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在进入工地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材料款供不上,工程一直断断续续进行;资金紧张,购买材料延迟,致使工期拖延;工人称因为资金不到位,宅基地使用权有问题,怕拿不到工资,所以部分工人离开;原告让我离开工地,离开后原告又找了其他人继续建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宋磊(甲方)与被告路广杰(乙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楼房一栋,一栋为3层半,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甲方承包建筑(水、电、门窗、瓷砖除外)承包给乙方;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及所有实用工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结算,总面积为780平方米,总造价约40万元,按建筑面积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面积结算;甲方负责建筑场地平整,水、电通,保证施工方便,并给乙方提供工人住宿和放建筑材料的场地;工程施工范围为图纸所含全部内容,所有泥土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和层面工程;工程要求一层高3.6米,二层高2.8米,三层高2.9米,楼房外墙粉刷,砂浆抹平,水泥光面,墙体达到横平竖直,施工质量标准均为村上一般民房标准,施工期间出现不正确问题要及时向乙方提出纠正,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主体工程工期为45天,从签订合同之次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农历2013年1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遇天气原因顺延,乙方不能因各种原因拖延甲方建房完工时间,遇乙方所需材料,应提前向甲方提出计划,以便及时筹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建房款,至2013年4月1日共支付建房款181160元。

房屋建至第二层即将封顶时,被告不再给原告施工,被告撤离工地后原告另行要求他人为其继续施工建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房建房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但在建造至第二层即将封顶时,被告不再为原告建造,原告基于此另行找别人继续建造,从双方的行为可以判断,原、被告已经终止了建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无需另行主张解除该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76160元,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总造价40万元,主体框架造价应为总造价的50%,再结合楼层共三层,每层造价应为7万元,被告撤离工地时仅建造了一层半,需要向被告支付的建房款为10.5万元,原告多支付的76160元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房屋的总造价为约40万元,但并未约定单层的造价,原告的计算系其单方面的估算,缺乏客观真实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已建造房屋的造价,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对此未予以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建造的仅为整个楼房的一部分,且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一般民房标准,仅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原告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煜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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