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平与申月梅、吴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2
张翠平与申月梅、吴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3:5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472号

原告张翠平,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兰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国豹,男,48岁。

被告申月梅,女, 50岁。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思浩,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翠平与被告申月梅、吴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玉、闫国豹,被告申月梅、吴思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平诉称:被告申月梅与被告吴思浩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申月梅以购买二手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翠平借款,被告答应会按时还款,并承诺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是战友,而且被告又急需用钱,承诺及时还款,原告就同意借款人民币38万元给被告,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申月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是春节前被告仅还给原告三万元,原告尚欠3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32051.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月梅、吴思浩辩称:被告申月梅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共同投资的圣沃公司,原告已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当圣沃公司出事后,原告为规避风险,把全部责任推向被告并采取胁迫、恐吓等手段,把投资款的收条转换为借条;被告申月梅与原告张翠平投资的一切事宜,被告吴思浩从未知晓,被告申月梅投资圣沃公司与吴思浩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应承担责任,原告投资理财获得利益,把吴思浩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非法取得借条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被告申月梅借原告38万元并承诺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迄今为止还有35万元未归还原告。

2、录音1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1年11月8号被告约原告夫妇告诉其把钱投给王某的投资担保公司了,钱存在开封银行,为了查明是否公款理财让原告配合被告出个证明,这样被告的钱才能要回来,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了要回自己欠款出了证明,但原告从未让被告把借款投在担保公司。

3、视频录像1份,魏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及被告的邻居王某某、王昕和张爱萍在2011年11月8日晚21点41分到达原告的饭店,被告申月梅给原告打总借条,在当晚23点零6分左右离开,原、被告双方和其他人都很和气,被告和其他人高兴的离开原告的饭店。

4、魏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申月梅向魏某某借款,因此向魏某某写了保证。

被告申月梅、吴思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载款项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到圣沃投资担保公司,被告申月梅打给原告的9张收条换取的,收条在圣沃投资担保公司出事之前打的,出事后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换了借条,投资的60万中有38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也就是借条和9张收条所载的内容。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有剪辑,此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录音中所说的银行是开封的工商银行。

对证据3的视频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也经过了剪辑,仅保留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是所发生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是所发生的事实,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申月梅、吴思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9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是投资理财款而不是借款。

2、借条1张,证明:借条所载的22万元和38万元正好是原告给被告申月梅的60万元,是投资款。

3、魏某某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申月梅的是投资款。

4、银行回单10份,证明:投资所获利息由银行打给原告。

5、闫国豹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60万元其中有38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申月梅的投资款。

6、投资理财协议1份,证明:被告申月梅投资209万元,其中6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进行投资理财的。

7、开户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最后一笔投资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申月梅。

8、魏某某、张翠平个人信息1份,证明:原告丈夫在圣沃出事之后提供给专案组的。

9、录音资料3份,证明:原告知道给被告的钱是用来投资理财的。

原告张翠平被告申月梅、吴思浩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6份收条是原告借给被告申月梅的38万元,上面没有说明任何关于理财的信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和原告的借条时间不一致。

对证据3,魏某某借给被告的22万元,被告要求魏某某出具此证明才还给她14万,因此才出的证明。

对证据4,有盖章的银行回单无异议,但是被告打给原告的是借贷的利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是被告告诉原告在查银行里的钱是否公款理财时需要原告配合才出具的,出具证明才能够还给原告钱,证明所说明的转账60万这一事实不真实。

对证据6,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2010年借给被告的钱,投资理财协议都是2011年。

对证据7,9月29日所转的5万元确实是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的借款,其他三个不清楚。

对证据8,证明是为了配合被告去向王某要回投资理财的钱所出的。

对证据9,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诉讼中,被告申月梅申请证人王某、王某某分别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陈述称:其与申月梅共同做自愿联合投资理财,投资到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同理财款内有申月梅理财款209万元,在圣沃公司出事立案后,闫国豹、申月梅找王某落实投资理财款的去处,王某把投资理财的合同全部拿给闫国豹,圣沃公司出事后,闫国豹带魏红防去申月梅家里闹事,申月梅打110报警,当着警察和王某的面,闫国豹承诺说他的钱不要,待政府解决。

原告对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王某和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委托王某进行理财,两方是邻居,被告和王某之间的投资理财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丈夫闫国豹和申月梅一起找王某落实原告方给被告申月梅的借款的去向,所以才去找王某。

被告申月梅、吴思浩对该证言无异议。

证人王某某陈述称:2011年11月8日晚,在伏牛路岗坡路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南饺子馆二楼最西边座位,从晚上8点到凌晨2点,因共同联合投资理财一事,申月梅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以10余张收条的款项,写下了2张借条,整个过程均在场。

原告对王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并与被告是邻居,证言内容关于时间部分是捏造的,不是真实的,所说的王某和被告之间的投资理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申月梅、吴思浩对该证言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申月梅书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闫国豹出具证明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闫国豹及被告申月梅等人于2011年11月8日晚前往岗坡路附近一餐馆协商事宜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形成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认定申月梅与王某之间的理财关系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发生的时间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和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申月梅有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至2011年被告申月梅出具《收条》9份,内容分别为:2010年6月1日收到帅飞妈妈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7月7日收到帅飞妈妈伍万元整;2010年9月9日收到帅飞妈妈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12月10日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年2月24日收到帅飞妈妈人民币柒万元整;2011年4月1日收到人民币计肆万元整;2011年4月8日收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11年7月12日收到帅飞妈妈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整;2011年9月29日收到帅飞妈妈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共计60万元。其中6份载明帅飞(原告张翠平之子)妈妈的收条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共计38万元。

2011年9月10日,王某向被告申月梅出具《自愿联合投资理财协议》,内容为:申月梅,您自愿办理投资理财,金额为209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该理财投资款由被告申月梅支付给王某,由王某以本人名义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理财协议。

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与其丈夫闫国豹、被告申月梅等人员前往岗坡路附近一餐馆,经协商当晚被告申月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翠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万),2013年春节前还清。在出具该借条的同时,被告收回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共计38万元的6份收条。

当晚,原告张翠平丈夫闫国豹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闫国豹家住中原区岗坡路6号院,开小饭馆的个体经营者,经转账通过申月梅转给王某陆拾万元整。

另查,原告与闫国豹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月梅和被告吴思浩系夫妻关系,二者登记结婚于1984年。

本院认为:被告申月梅分六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张翠平人民币38万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申月梅经协商由被告申月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向原告收回了收条,从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申月梅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申月梅辩称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但因被告申月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到圣沃投资担保公司,投资出现的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情况下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在原告与被告申月梅共同投资理财的情况下风险由二者共同承担,但在本案中被告申月梅并未提交原告与其存在委托理财或共同理财合意的证据,虽然被告申月梅提交了自愿联合投资理财协议,但因该理财款系王某向被告申月梅作出的,且该协议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向被告申月梅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2011年9月29日相矛盾,不能证明理财协议与原告的借款有关联,另外被告申月梅提交了闫国豹的证明及关于闫国豹前往担保公司工作组登记资金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资金通过申月梅转给王某再进行投资理财,因无法确定申月梅转给王某的款项包含本案的38万元,且即便包含该款项,从法律关系来讲原告仅能依法向被告申月梅主张权利,被告申月梅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当事人进行主张,综上,被告申月梅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万元,故被告申月梅应该继续支付剩余35万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故被告申月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4日)的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申月梅和被告吴思浩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被告吴思浩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吴思浩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不应视为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月梅、吴思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翠平返还借款3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51元,由原告负担756元,二被告负担8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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