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中尧诉刘国营、赵改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0:0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芦中尧,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营,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赵改香,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芦中尧诉被告刘国营、赵改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中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付立明,被告刘国营、赵改香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中尧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二被告所有的养鸡场租赁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年租金227 000元,租金分二次付清,就租金何时支付双方未协商一致。二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左右要求原告支付定金20 00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赵改香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3月8日,二被告要求变更合同,要求租金必须一次性付清,双方没有协商成。2013年3月9日双方又协商无果,原告拿出定金条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被告赵改香趁原告不备将定金条撕烂销毁,此后二被告拒不承认收过定金。为此二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因个人原因随意变更已经商定的合同并拒不退还已收定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 000元。 被告刘国营、赵改香辩称,收到原告芦中尧定金20 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芦中尧在2013年3月9日提出不租赁养鸡场并要求退还定金是不愿意履约的行为,且芦中尧不租赁养鸡场已给刘国营、赵改香造成损失,但刘国营、赵改香保留不租赁养鸡场造成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中尧通过他人介绍欲租赁二被告的养鸡场,在双方协商期间,芦中尧向刘国营、赵改香交付定金20 000元后,刘国营、赵改香给芦中尧出具定金手续一份,后因双方对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芦中尧于2013年3月9日到刘国营、赵改香处要求其返还定金时,赵改香将定金手续撕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芦中尧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8日的QQ聊天记录、视频资料,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芦中尧在与被告刘国营、赵改香协商租赁养鸡场期间虽向刘国营、赵改香交付定金20 000元,但双方未对定金性质予以约定,故芦中尧主张定金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刘国营、赵改香应返还芦中尧2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营、赵改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中尧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国营、赵改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Ο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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