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王留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9:5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273号 |
原告陈建华,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王留村,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王留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2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下欠货款77588元未付。2012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588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华在正阳县油坊店乡经销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2011年2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下欠货款77588元未付。2012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建华现金柒万柒千伍佰捌拾捌元整(77588元),2011.9.2,王留村”,此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留村欠原告货款77588元,被告承认且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5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建华支付货款77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王留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卫 东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耿 勇 二○一三 年 七月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