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才诉被告柏新华、张翠苹、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31
原告王俊才诉被告柏新华、张翠苹、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7:47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王俊才,男,汉族,194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新华,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翠苹,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新华,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律师。

原告王俊才诉被告柏新华、张翠苹、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张翠苹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柏新华,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巍,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柏新华驾驶被告张翠苹所有的豫QCF85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蔡县韩集至龙口公路,在韩集街西200米公路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柏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CF85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翠苹,登记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833.74元。

被告柏新华、张翠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肇事车豫QCF85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们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此费用冲抵我们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额部分应退还。

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挂靠在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是登记车车主,张翠苹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核实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成立,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因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3、医疗费用应依据国家医保医疗标准约定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柏新华驾驶豫QCF85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蔡县韩集至龙口公路,在韩集街西200米公路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柏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翠苹是豫QCF85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驻马店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22062.87元(其中被告张翠苹支付21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为:王俊才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右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包括为鉴定支付的检查摄影费70元)。另查明,原告王俊才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等合计33833.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柏新华驾驶豫QCF851号货车与行人原告王俊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才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豫QCF85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柏新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柏新华赔偿。因被告张翠苹是豫QCF85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柏新华是被告张翠苹的雇佣司机,被告柏新华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翠苹承担。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出生于1948年4月16日,已年满65岁,其请求误工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对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柏新华、张翠苹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额部分应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2062.87元,护理费7524.94÷365×46=9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6=1380元,营养费10×46=4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15×10%=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70元,以上合计51508.8元。此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8235.93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8.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21902.87元(不含鉴定费137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17522.3元(即21902.87-21902.87×20%),再余款5750.57元,由被告张翠苹负责赔偿,冲抵其已支付的21000元,原告王俊才应退还被告张翠苹1524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俊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50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45758.23元(交强险28235.93元,第三者责任险17522.3元),被告张翠苹赔偿原告王俊才5750.57元,原告王俊才退还被告张翠苹15249.43元(已冲抵了张翠苹垫付的赔偿款)。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张翠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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