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勤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2:1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勤卫,男,1976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勤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勤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勤卫酒后驾驶豫QD2893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蔡沟乡人民政府东时,将行人高贤、廖晨曦撞伤。经上蔡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廖晨曦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高贤的伤情构成轻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朱勤卫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73mg/100ml。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朱勤卫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2月3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勤卫与被害人高贤、廖晨曦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勤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贤、廖晨曦各项经济损失119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高贤、廖晨曦对朱勤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勤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贤的陈述、证人马朝阳、任建华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情况说明、110交通违法记录、公(上)伤鉴(法)字[2013]22号、23号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驻)鉴(毒)字[2013]01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上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驻仲调交字第3312号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上蔡县蔡沟乡东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勤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勤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勤卫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勤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勤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