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云与被告时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1:3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67号 |
原告:张云,女,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律师。 被告:时元华,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民,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云与被告时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时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诉称:2012年9月5日6时许,被告时元华驾驶豫QM83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一高西20米公路处,与上公路打扫卫生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治疗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腿股中下部骨折,花费医疗费18378.77元,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7642元,事发后,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时元华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614.5元,生活护理费400元,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事;原告部分诉求超出赔偿标准。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我方是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证明,若没有需提供户口本,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用,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误工费一样;只承担住院期间交通费,且需提供有效车发票。伙食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按1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6时许,时元华驾驶豫QM83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一高南大门西20米公路处,与新蔡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环卫工人张云由南向北至公路上打扫卫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时元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云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8378.77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云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7642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张云于2009年在新蔡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当环卫工人,月工资450-710元不等。属于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部分损失。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时元华,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时元华予付各项费用6014.5元(其中214.5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时元华驾车与原告张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项目不准,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张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378.77元,护理费20442.62÷365×44天=907.12元,营养费44×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8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24元,鉴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9698.7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9698.77+500(鉴定费)=10198.77元由张云与时元华按三七比例承担时元华应赔偿张云7139.1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45192.3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从工资表中看不出已扣的证据,且单位没有出具已扣工资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378.77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7.1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55192.36元,由时元华赔偿原告张云7139.14元,其予付的5800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原告张云负担200元,被告时元华负担81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