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玉文与被告袁来柱、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6:3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77号 |
原告:吴玉文,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敏,律师。 被告:袁来柱,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作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玉文与被告袁来柱、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袁来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文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许,袁来柱驾驶豫P685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新蔡县佛阁寺镇工商所门口处,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南侧吃饭,饭后袁来柱驾驶豫P6853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打方向躲避在其西侧头东尾西停放的收割机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吴玉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玉文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袁来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685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系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发至今原告及亲戚数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无果。 综上所述,因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及挂靠单位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袁来柱辩称:对事故没有意见,但垫付的26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承保车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漯河住院的用药申请重新鉴定。且11月2日至7日两地住院时间有重复,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决定,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被告袁来柱发动停放在佛阁寺工商所门口处的豫P6853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打方向躲避在其西侧头东尾西停放的收割机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吴玉文驾驶无牌两轮铃木11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玉文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来柱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吴玉文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因治疗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59天,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788.53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0790.55元,支付可调关节支具费1800元,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3年3月4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吴玉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559元,吴玉文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序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豫P68539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袁来柱,该车在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吴玉文在治疗期间,袁来柱支付各种费用26000元。吴玉文之母吴李氏,1935年出生,现年78岁,共生育7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来柱驾车与原告吴玉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玉文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吴玉文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个别项目不准,请求比例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吴玉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138.08元,营养费59×1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30=1770元,误工费7524.94÷365×163天=3360.45元,护理费7524.94÷365×179天×60%=2214.19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20%=3009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护养人生活5032.14×5×20%÷7=718.8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261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649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文10000元,下余26498.08元由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内代袁来柱赔偿原告吴玉文。其他各项合计为47393.2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文,被告袁来柱赔偿吴玉文鉴定费1900元,其多支付的24100元由原告吴玉文予以退还。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玉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138.08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3360.45元,护理费2214.1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61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文5739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袁来柱赔偿原告吴玉文26498.08元,袁来柱赔偿原告吴玉文1900元,其多支付的24100元由原告吴玉文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袁来柱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