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金宝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下称温县汽运公司)、裴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下称人财焦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财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01:2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马金宝,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凯,男,1986年10月30日生。 被告付来明,男,1970年1月29日生。 被告裴新会,男,1978年10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1977年10月29日生。 原告马金宝诉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下称温县汽运公司)、裴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下称人财焦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财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温县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凯、被告裴新会、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裴新会驾驶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沿日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兰高速431km+250km处,与前方依次排队通行豫、鲁省界收费站的原告雇佣司机王洪浩驾驶的鲁VJ8608、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与前方魏贝贝驾驶的豫H60797、豫HB251挂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豫H60797 、豫HB251挂重型普通货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受伤、乘坐人介彩霞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彩霞、魏贝贝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在人财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人财潍坊分公司投有货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148568元×70%=104597.6元、货物损失204217元、停运损失费24656元(以实际评估结果为准)、车损及货物评估费10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2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3567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按70%赔偿;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3、施救费、托拖车费、评估费有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过高和无依据的诉求不予赔偿;5、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付来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来明辩称:原告诉称基本是事实,对数额有异议。 被告裴新会辩称:同意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无权请求货物损失,若代为赔偿,应提交出库单、入库单、发票予以证明;3、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车损评估费、定损费应以责任承担,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车损、货损评估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人财潍坊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提交车辆登记证书,本案只有货物损失,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提交整车的运单,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免赔10%;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裴新会驾驶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沿日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兰高速431km+250km处,与前方依次排队通过豫、鲁省界收费站的原告雇佣司机王洪浩驾驶的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与前方魏贝贝驾驶的豫H60797、 豫HB251挂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豫H60797 豫HB251挂重型普通货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HB9177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受伤、乘坐人介彩霞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承担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开封市宇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通过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48568元,货物损失为20421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支出施救费92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通过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事故车辆停运46天,每天按536元计算,共计款24656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款399191元。对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评估,相关部门告知,因实物不存在,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3567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洪浩驾驶的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主为原告马金宝,王洪浩系原告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潍坊分公司投保有货运损失险险种,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裴新会驾驶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来明,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汽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温县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裴新会驾驶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雇佣司机王洪浩驾驶的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魏贝贝驾驶的豫H60797 豫HB251挂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豫H60797 豫HB251挂重型普通货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对原告马金宝的损失被告裴新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裴新会的豫HB917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分担为宜。原告马金宝的鲁VJ8608 鲁VJ90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被告人财潍坊分公司投保有货运损失险险种,对其应承担的30%的货物损失,人财潍坊分公司应在货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裴新会、被告温县汽运公司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来明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为148568元、货物损失为204217元、评估费12500元;施救费9250元、停运损失24656元,以上共计款399191元。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8568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2808.7元[(146568元+204217元+24656元)×70%];被告人财潍坊分公司在货物损失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货物损失55138.59元(204217×30%-204217×30%×10%,扣除10%的免赔);被告裴新会、被告温县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评估费12500元、施救费9250元计款21750元中的70%即15225元。经计算,被告人财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4808.7元;被告人财潍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138.59元;被告裴新会、温县汽运公司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25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8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宝各项经济损失55138.59元; 三、被被告裴新会、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金宝各项经济损失15225元; 四、驳回原告马金宝对被告付来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付来明、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马金宝负担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张令花 审 判 员 黄铁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
